(2017)川05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恕能与向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恕能,向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059号原告:冯恕能,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生,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光明,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冯恕能诉被告向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恕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被告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恕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3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为甲方,案外人王小聪、周志国为乙方签订了“金海名园”《房建工程泥工班组分工协议》,之后共同完成项目房建泥工任务,由周志国负责对接“金海名园”项目部的工程结算以及领取工程款,再由周志国发放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工资。被告向光明代表甲方领取了周志国分配的40728元工资后拒不将其中的50%支付给原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光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依据的“金海名园”《房建工程泥工班组分工协议》在签订后不久即已由四人协商解除,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冯恕能在“金海名园”工地从未上过一天班,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故不存在分配管理费之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冯恕能介绍案外人周志国、王小聪与被告向光明认识,分包“金海名园”项目部劳务泥工工程,原、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周志国、王小聪(乙方)签订泸州市泰安镇“金海名园”房建工程《泥工班组分工协议》,约定1、由向光明主持与项目部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冯恕能主持现场、技术、质量管理……;2、周志国负责保证金的支出,进场的活动资金筹集,现场工人调配等;3、单价按照建设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由乙方(周志国、王小聪)提取竣工验收总价的3%作为甲方(向光明、冯恕能)的工资。该协议还对工程进度、安全责任、款项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进场施工一月左右,因工程量较小,无需多人管理,向光明、冯恕能、周志国、王小聪遂在“利泰春天”小区某茶楼进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四人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泥工班组分工协议》,工程继续由周志国现场管理,王小聪在工地上班的工作量结算工资后退出,因冯恕能实际并未到工地上班,遂未作补偿处理。四人协商一致后,周志国、王小聪将各自持有的《泥工班组分工协议》原件交给向光明,因冯恕能称协议没有带在身上,遂未将持有的《泥工班组分工协议》原件交出。“金海名园”房建泥工工程由向光明、周志国主持完工后,向光明于2015年12月31日在工程款里提取40728元作为管理费,并向周志国开具《领款单》一份。由于冯恕能认为根据《泥工班组分工协议》约定,向光明提取的管理费应当有冯恕能50%,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泥工班组分工协议》、《领款单》、原告代理人与周志国电话通话光盘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周志国、王小聪证人证言、“金海名园”项目部《证明》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信任合作,本应诚实守信遵守执行。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周志国、王小聪共同签订的《泥工班组分工协议》系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已经由合同相对方共同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在解除协议时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对合同解除并未提出异议,多年来也未以其他形式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权利,同时,在庭审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协商解除协议时持反对意见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称并未同意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在协议解除前后从未在“金海名园”房建工程履行协议约定的主持现场、技术、质量管理等义务,其根据已经协商解除的《泥工班组分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0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恕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冯恕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林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