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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周斌杰、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周斌杰,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6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负责人赵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XX春,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告周斌杰、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杰、中南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斌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235.17元及利息2459.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459.54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判决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斌杰抵押的位于焦作市××××大道东侧紫荆公馆21幢14层01号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7000元;4.被告中南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斌杰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6日,被告周斌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60000元,借期从2012年11月6日至2032年11月6日;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以位于焦作市××××大道东侧紫荆公馆21幢14层01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人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中南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斌杰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周斌杰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中南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斌杰、中南置业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建行焦作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中南置业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即“债权确定其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11月6日,建行焦作分行(贷款人)与周斌杰(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下一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同时进行相的应浮动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法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周斌杰提供位于武陟县××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4层01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9日,原告建行焦作分行将260000元的贷款转入约定的被告中南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周斌杰欠原告借款本金225354.51元及利息836.39元未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于2017年5月5日支付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与被告周斌杰、中南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斌杰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周斌杰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南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斌杰以其购买的位于武陟县××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4层01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焦作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225354.5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36.39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逾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并依据每下一年的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继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被告周斌杰位于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4层0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抵押权实现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周斌杰、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