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张元华与刘培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刘培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81民初1688号原告:张元华,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培贤,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何锦,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元华与被告刘培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751990.41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437382元;2、医疗费290000元;3、误工费59172.41元;4、护理费109500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康复费和后期治疗费80000元;11、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21199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751990.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我受被告刘培贤雇佣在缅甸佤邦友谊公司12号洞从事扒渣机驾驶工作,每月工资130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2016年8月28日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塌方我被石头砸伤,当天我被送至缅甸帮康418医院治疗,因该医院属于私人医院且不具备手术条件,我要求在正规医院进行治疗,我于2016年8月31日转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我出院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后期治疗费14200元至20000元。现我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家中尚有老小,家庭经济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被告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一是形式上被告应明确,原告应明确被告的姓名、年龄、住所、性别等,二是实质上原告还要明确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元华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首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甲方系缅甸佤邦友谊公司12号洞,被告刘培贤仅以甲方代表名义签字。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短信通信记录中,原告多次提到“公司”,并要求被告与“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并不是接受劳务者,在他和被告之间还存在第三方缅甸佤邦友谊公司。原告虽然主张其工资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辩解是其代表原告与友谊公司结算后再将工资转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元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