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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朋龙与荆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朋龙,荆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724号原告:荆朋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朋武,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荆朋龙与被告荆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朋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被告荆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被告在昌邑市红河镇收花生,被告因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谎称已将钱付给原告父亲荆云志,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荆朋武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昌邑收花生向他借钱并出具欠条,没有这回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016年春,大约三、四月份,荆朋龙收花生果卖给我,大约有18000元,我都付清了,具体是付给原告还是原告父亲,有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我记不起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荆朋武因收花生向原告荆朋龙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从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交的其妻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知道该欠款及借条且被告存有与该借条相应的底联;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也证明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持白色底联找过原告代理人刘庆宝,两人对两份单据进行仔细的比对。因此对被告称从未出具借条,对此不知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在录音中称,底联都清了,原告父亲去支的钱。庭审中,被告又自述称没有18000元的欠款,也没有付给原告父亲。被告所说前后矛盾,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父亲荆云志到庭陈述称,被告欠款一直未付。被告质证时又称“当时货款没有18000元,我给原告出欠条来,具体数额想不清了,过几天算清了,付给原告及其父亲了。”综合被告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荆朋龙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荆朋武因收购花生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要求进行鉴定,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告持有与借条相应的底联,即被告对本案借款明知但拒不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在录音中所说的已将借款偿还原告及其父亲的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朋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朋龙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荆朋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