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森亚工贸有限公司、彭凤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森亚工贸有限公司,彭凤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70号申请人:武汉森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富苑14层1609室。法定代表人:成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凤英,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元华(彭凤英之夫),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人武汉森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亚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凤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森亚公司称,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8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彭凤英在工作期间未与森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森亚公司赔偿彭凤英自行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没有区分划入个人部分和划入统筹部分,系适用法规错误。彭凤英称,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森亚公司应当自彭凤英入职之日就与森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森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384号仲裁裁决:一、森亚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凤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8.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10元,并赔偿彭凤英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16.3元。二、驳回彭凤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彭凤英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森亚公司任促销员,月平均工资1908.5元。2016年5月20日,彭凤英以森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了与森亚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森亚公司未与彭凤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彭凤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彭凤英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2016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2316.3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森亚公司支付给彭凤英的工资合计135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上述法规表明,即使由于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一方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归咎于彭凤英,另一方面森亚公司未为彭凤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导致彭凤英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情形下,参照上述法规的规定,森亚公司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森亚公司提出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森亚公司还主张应对于彭凤英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划分,该公司仅对单位应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森亚公司未依法为彭凤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赔偿彭凤英自行缴费所发生的损失。彭凤英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森亚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保险险种、缴费基数、保险待遇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其缴纳的费用不存在用人单位与个人应缴部分的划分。由于森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彭凤英自行缴纳的费用明显加重其义务,故森亚公司提出该公司仅应赔偿单位应缴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森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森亚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森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