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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岩与双辽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二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岩,双辽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03法赔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赔偿请求人:王岩,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赔偿义务机关:双辽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劲松,院长。赔偿请求人王岩以双辽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人民法院赔偿利息313378元。赔偿机关查明:2012年11月,申请人曾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提前支付一部分执行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前支付了申请人10万元。2016年6月27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民再2号再审判决后,双辽市人民法院将剩余执行款184000元及银行利息3000元给付赔偿请求人王岩。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双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经给付赔偿请求人王岩所有的理赔款及利息。并且对赔偿请求人王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岩源于赔偿其利息313378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王岩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3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系辽G961**牵引车、辽G69**挂车车主。2008年6月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为二车签订保险合同。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导致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09年2月26日起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1年12月5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中止原判决。2012年11月10日经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申请人再次胜诉。当时申请人拿到了双辽市执行局给付的部分赔款10万元,其余部分为继续支付给申请人,理由是保险公司再次上诉。2016年3月24日申请人接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本案还要继续审理。2016年6月27日申请人接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双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然后才领到184000元保险理赔款和3000元利息。申请人的案件因双辽市人民法院个别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就拖至今,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判决判令的二倍利息计算请求313378远的国家赔偿,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事实与赔偿机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在正式受理赔偿请求人王岩的申请后,调取查阅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卷宗,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认定的事实与赔偿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原赔偿机关在本案终审判决下发后即支付了剩余的执行款,并支付了利息,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所以赔偿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吉0382法赔字第1号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