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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金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金红,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初小文化,务农,住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琴文、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叶金红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E类)驾驶四川M×××××号运输拖拉机(G类)行至“普正线”K0+700M(盐津县普洱镇四方碑电站路段)斜坡处时,见被害人罗某在路上修理拖拉机,叶金红遂熄火下车查看情况。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停车,使车辆失控往前滑行,将罗某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罗某胸部损伤挤压综合症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金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叶金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金红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巫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叶金红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事故车辆四川M×××××号拖拉机制动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辆,驾驶中违反操作规程,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金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显东代理审判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陈龙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虹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