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盛维与王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维,王树强,张志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673号原告:王盛维,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强,34岁,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志堃,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盛维与被告王树强、张志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强、张志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盛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973.88元,误工工资23931.6元(113.96元×210天),护理费15706.6元[住院期间4832.8元(120.82元/天×40天)+出院后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伙食补助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487.49元[11326.17元/年×20年×(30%+2%)],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被告王树强和张志堃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王树强和张志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张志堃驾驶被告王树强所有的×××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大房身镇梨树村六社至五社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社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盛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志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81973.88元。经原告申请,要求对此次损伤后果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司法评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盛维此次外伤致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盛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王盛维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王树强、张志堃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将对驾驶员追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1万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赔偿90日,即10873.17元;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系数按31%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万元以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3日15时30分,张志堃驾驶王树强所有的×××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大房身镇梨树村六社至五社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社路口处,与王盛维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盛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张志堃无证驾驶,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王盛维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81973.88元。经王盛维申请,要求对此次损伤后果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司法评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盛维此次外伤致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盛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王盛维在本案中放弃对张志堃、王树强的赔偿主张。本院认为,一、张志堃、王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王盛维在本案中放弃对张志堃、王树强的赔偿主张,是王盛维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二、平安保险公司对王盛维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为70222.25元;三、王盛维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在误工费计算方式上,应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误工费为23931.60元(113.96元×210天)。综上所述,张志堃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盛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张志堃追偿。王树强、张志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盛维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448元,均由王盛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景 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