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尹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苹,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该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尹苹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光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5月25日,尹苹使用该卡多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14993.9元,逾期未偿还透支金额,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的方式催收后,至案发未偿还银行欠款。2015年12月17日,尹苹家属代为还清欠款本息共计20283.08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尹苹在农行东光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00×××02),透支额度15000元。尹苹使用该卡多次消费,逾期未偿还透支金额,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短信方式催其还款,其仍未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农行东光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0日上门催收,至案发尹苹未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尹苹共计透支本金14993.9元。尹苹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侦查期间,尹苹还清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苹的供述,证人王某、孟某(上述二人为农行东光支行工作人员)、毕某(尹苹之母)的证言,沧州天鸿会计师事务所沧天鸿审字[2017]第031号审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明细对账单、催收通知书3份(存根联)、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农行东光支行证明及情况说明,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侦办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河北省南皮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尹苹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2017]南矫调字第41号),评估意见:尹苹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达14993.9元,其擅自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被告人还清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为其接受财产刑处罚提供担保,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