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执2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范茂丽、何雅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茂丽,何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茂丽,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何雅丽,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茂丽与被执行人何雅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安网查询,查无此人身份信息,现因被执行人何雅丽系用假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12执21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书武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