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鸣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鸣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35号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330963T。法定代表人:丁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鸣亮,男,汉族,1969年0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鸣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1128元及违约金(其中3064元从2015年8月1日起、4032元分别从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1252元,合计为1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昆山市高新区万方江南XX小区XX幢X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初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根据原告统计,被告欠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128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1252元,合计123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鸣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6月18日,原告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昆山市高新区万方江南森林别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42个月,也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所涉物业范围为森林别墅,总面积约110000平方米,四至范围:南至马鞍山西路、北至傀儡湖、东至森林公园、西至大学城;第六条收费约定: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制,按约计收,其中别墅:2.6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0.15元/月/平方米),会所内属于商业用房:2.6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0.15元/月/平方米),上述两项费用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仍然按1.68元/月/平方米执行,每年1月份收取上半年的物业费,7月份收取下半年的物业费,物业费预收不超过1年;物业费经多次收取后仍不缴纳的,可上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各自盖章。二、位于昆山市××城镇××路××森林别墅××楼××室住宅所有权人系被告周鸣亮本人,建筑面积258.47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06月27日。由于自2015年下半年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其催讨,于2016年7月20日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底共计11128元物业费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的违约金922元。见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昆山市高新区万方江南森林别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经庭审,被告实际结欠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506天的物业管理费11179.50元(2.6元*258.47平方米*12/365*506)。现原告主张欠付11128元,属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分段欠付情形为: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月底的金额为3064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底的期间欠付金额为4032元,2016年12月7月1日至2016年12月底期间欠付的金额为4032元。被告未能及时交纳,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物业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有约在先,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金,该约定实际为违约金约定之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具体计算为:3064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032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032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鸣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之物业管理费计11128元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3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3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英附相应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