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建民,湛永生,马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A座1-9。主要负责人:赵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1982年5月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湛永生,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马金龙,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原审被告湛永生、马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出险后单方面委托,对上诉人承保标的进行评估,故不认可其评估价格,并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当庭未提交完整的承保车辆的合格年检行驶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年检合格;提交的当时事故司机湛永生驾驶证过期,不能证实其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刘建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刘建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湛永生、马金龙未发表陈述意见。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696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23时许,湛永生驾驶马金龙所有的津A×××××冀G×××××重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与郭海杰驾驶的刘建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湛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海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民车辆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9716元。评估费4485元,施救费4500元。另查,湛永生驾驶津A×××××冀G×××××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湛永生、马金龙按责予以赔偿。刘建民开支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经一审法院核实刘建民损失为:车损为89716元。评估费4485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9870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建民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建民交强险外损失67690.7元[(98701元-2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由湛永生、马金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刘建民为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刘建民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价格,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湛永生驾驶的津A×××××冀G×××××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