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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再3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七团。组织机构代码78469268-1。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第五师供销社棉麻公司职工,兼任天山瑞雪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七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4617-1。法定代表人:周福东,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贵,第五师八十七团政法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瑞雪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以下简称八十七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贵、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6)新272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2、依法判令上诉人八十七团因违约赔偿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的损失461522.1元。3、本案受理费和原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八十七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再审一审认定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要求上诉人八十七团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直接损失4613522.1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再审一审对上诉人八十七团提供的马铃薯质量违约己经认定”上诉人八十七团提供的原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质量违约,直接造成加工生产成本的加大,造成生产企业的损失”。上诉人2006年的损失为735309元;2007年损失为3457018元。两年合计为4192327元。说明上诉人八十七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从质量上和数量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的直接经济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八十七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原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对2007年的损失未减淀粉收入而不予以认定,是不当的。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提供的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博州分所作出的新信德博会审字(2008)第218号审计报告未包含2007年的淀粉收入,因为当时在2008年1月20日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被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将财务账簿全部提取,对抵押给上诉人八十七团的产品予以保全并且已经处理完毕,将获得的价款给付上诉人八十七团,这一事实在财务账上是没有反应,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在2007年未反映出淀粉收入,是实事求是的。如按订立的合同约定,淀粉质量16%以下,它属无价格,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己给付原料款3072313.16元(7680782.9XO.40元),加工费为每公斤0.9元,实际为1263198元(它包含了所有成本),两项合计为4335511.6元。应有上诉人八十七团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此,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在庭审中已经阐述,再审中应当采纳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的意见,而未采纳实属不公。上诉人八十七团答辩称:再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对判决中的部分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上诉人八十七团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对再审一审认定的马铃薯存在质量违约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2、二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一审认定马铃薯存在质量违约,并对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提出马铃薯质量违约的主张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006-2007年双方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中确实规定了交售马铃薯淀粉含量16%,每公斤0.40元;马铃薯淀粉含量19%,每公斤0.45元:马铃薯淀粉含量22%以上,每公斤O.50元。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乙方即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有权派人监督产品的淀粉含量检验,在上诉人八十七团交售马铃薯时,经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过磅验收予以确认,其收购了上诉人八十七团交售的马铃薯,并未提出质量的问题。双方在每个收购期后均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所欠原料款也经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6日作出(2008)农五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执行完毕。说明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对双方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淀粉含量均是认可的。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是一个生产企业,其盈利和亏损是由其企业管理、生产成本、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直接影响的。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是马铃薯原料的收购方有直接的决定权。另,2007年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生产的淀粉是被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并经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同意执行的案件款。综上,再审一审认定马铃薯中淀粉含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重大差异,构成质量违约,直接造成了加工生产成本的加大,造成生产企业的损失,此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答辩称:1、再审一审认定上诉人八十七团在质量和数量上都属违约的事实,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经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监督,过磅单上反映出马铃薯质量和数量,对马铃薯数量认可,但质量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6%。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当时就向上诉人八十七团提出不予收购质量不合格的马铃薯,然而上诉人八十七团提出先收购,目的是为了平息种植户因马铃薯质量不合格而不能交售所产生的不良情绪。2007年的销售款没有在审计范围内,是因当时账目被五师中院扣押,遗漏审计的。天山瑞雪公司向温泉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温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二)判令八十七团支付直接损失4613522.1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八十七团承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是重复起诉,不再审理不当,应予以撤销。我公司请求判令八十七团承担在数量上和质量上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金100000元,以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613522.41元。2015年12月15日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八十七团赔偿100000元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八十七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613522.41元,该诉讼请求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虽然八十七团承担赔偿违约责任,但并不能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再审程序中,天山瑞雪公司对原审诉讼请求直接损失4622226.17元变更为4613522.41元。八十七团答辩称,天山瑞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企业亏损是否存在与我团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一)天山瑞雪公司本次诉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0余万元与前次诉讼中的实际亏损419万元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涉及的两份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天山瑞雪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申请再审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二)2006年、2007年马铃薯收购合同,在每个收购期后双方均进行了清算。天山瑞雪公司欠我团原料款6166176元,有生效的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08)农五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说明天山瑞雪公司对双方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淀粉含量均是认可的。三是天山瑞雪公司提出460余万元直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6年、2007年天山瑞雪公司进行了生产,作为一个生产企业,两个年度生产的淀粉产品均需要投入直接的生产成本才能产生经济效益,不能把生产中投入的正常成本也作为经济损失来主张。企业是否能获取利润是受企业管理、生产成本、市场行情等诸多客观因素直接影响,不能把生产企业的正常亏损作为经济损失主张。温泉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天山瑞雪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马铃薯收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含量16%,价格每公斤0.4元;淀粉含量19%,价格每公斤0.45元;淀粉含量22%,价格每公斤0.5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马铃薯原料三万吨并可以上下浮动10%,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三条规定,产品质量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执行。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07年7月12日订立的《马铃薯收购合同》按2016年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订立后,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被告共交马铃薯7875288公斤,少交22124712公斤,只占合同的26%。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交马铃薯7539422.9公斤,少交了22460577.1公斤,只占合同的25%。淀粉含量严重不合格,含量均在8.29%左右。被告提供的马铃薯淀粉含量均在16%以下,按照合同约定,属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质量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其中2006年为735309元(原材料2738567.9元、工资及福利106105元、折旧费134178元、材料费15349元、电费226824元,燃料费105789元、其他费用25800元);2007年直接损失为3886917.17元(原材料2623719.17元、工资及福利293562元、折旧费535352元、材料费78172元、电费177833元、燃料费161714元、其他费用16565元),两年直接损失合计为4613522.41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即从数量上违背合同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应以合同条款每年以五万元的违约金,两年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马铃薯收购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13522.4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供货数量不足违约赔偿金10万元;四、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22226.17元。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马铃薯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淀粉含量16%以上每公斤0.4元;淀粉含量19%以上每公斤0.45%;淀粉含量22%以上每公斤0.5元。被告与其他团场和乡镇场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不得与被告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并提供马铃薯种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与被告合同内的产品。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7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0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2007年按2006年1月1日的合同履行。200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2006年被告交付马铃薯9000吨,2007年被告交付马铃薯7680.78吨。2008年原告天山瑞雪公司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八十七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原告委托,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州分所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结论为2006年和2007年未履行收购合同,造成亏损11632322元(其中:两年按合同应实现利润7439995元,实际亏损4192327元)。另查,2008年,被告农五师八十七团向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山瑞雪公司支付2006年和2007年拖欠的马铃薯款及利息。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农五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山瑞雪公司支付农五师八十七团马铃薯款6081377元,支付利息320675元,该案已执行完结。2008年原告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2007年两年的损失9031800元。2008年12月12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1月20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不服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5月11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维持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天山瑞雪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判令承担了相应的合同责任;而被告八十七团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完成约定的供货数量,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在本院审理前就已届满,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22226.17元,该请求2008年12月12日已经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对此不再作重复处理,该项诉讼请求另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22226.17元,该请求与2008年12月12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性无差异,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对此不再作重复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8.9元(原告已垫付),其中19988.9元免收,其中23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承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337号-1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22226.17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温泉县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1日天山瑞雪公司与八十七团订立的《马铃薯收购合同》规定:八十七团向天山瑞雪公司提供马铃署原料为30000吨,并可上下浮动10%。马铃署淀粉含量16%,每公斤0.40元;马铃署淀粉含量19%,每公斤0.45元;马铃署淀粉含量22%以上,每公斤0.50元。2006年11月25日八十七团交售马铃署数量与淀粉厂进行了核对:八十七团从2006年9月15日开始交售马铃署,到11月15日结束,共交售马铃署7875288公斤,经与天山瑞雪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核对,数量一致。根据马铃署收购合同之规定,达到淀粉含量19%以下的数量为:7869448公斤,单价0.40元,金额为3147779.2元;达到淀粉含量19%上的数量为5840公斤,单价0.45元,金额为2628元,合计金额为3150407.2元。2007年1月10日天山瑞雪公司与八十七团订立了《马铃薯收购合同》规定:八十七团向天山瑞雪公司提供马铃署原料为35000吨,并可上下浮动10%。马铃署淀粉含量16%,每公斤0.40元;马铃署淀粉含量19%,每公斤0.45元;马铃署淀粉含量22%以上,每公斤0.50元。2007年7月12日八十七团与天山瑞雪公司签订《马铃薯收购合同》规定:本合同的条款按2006年签定的《马铃薯收购合同》条款履行。2007年12月13日八十七团交售马铃署数量与淀粉厂进行了核对:八十七团从2007年9月26日开始交售马铃署,到10月31日结束,共交售马铃署7680782.9公斤,团精选种子拉回141360公斤,淀粉厂实际结算数量为7539422.9公斤,经与天山瑞雪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核对,数量一致。根据马铃署收购合同之规定,达到淀粉含量19%以下的数量为:7539422.9公斤,单价0.40元,金额为3015769.16元。经天山瑞雪公司委托,2008年12月3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州分所作出新信德博会审字[2008]第218号审计报告,载明:天山瑞雪公司2006年6月-2007年4月总收入2811273元(销售淀粉882550公斤,单价3.1854元)。加工生产成本为3546582元,其中:原材料2932492元(单位成本0.348元/公斤)、工资及福利费106105元、折旧费134178元、材料费15394元、电费226824元、煤105789元、其他费用25800元,销售总收入2811273元减加工生产成本3546582元,2006年度实际经营亏损735309元。天山瑞雪公司2007年无收入。加工生产成本为3457018元,其中:原材料2193820元(单位成本0.348元/公斤)、工资及福利费293562元、折旧费535352元、材料费78172元、电费177833元、煤161714元、其他费用16565元,2007年度实际经营亏损3457018元。两年经营亏损4192327元。温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温泉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签订《马铃薯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为同一诉讼的问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与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温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不完全相同,两案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但是,前案中天山瑞雪公司是以八十七团未完成交售任务,给天山瑞雪公司造成既得利益损失9031800元(因增加的诉讼请求7511800元未交纳诉讼费,法院不予审理,实际按1520000元审理)。本案中天山瑞雪公司是以八十七团未按双方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提供的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在16%以下,属不合格产品,由于质量的违约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4613522.41元,两案的诉讼请求是不相同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天山瑞雪公司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直接损失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八十七团是否存在质量违约的问题。2006年、2007年双方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售马铃署淀粉含量16%,每公斤0.40元;马铃署淀粉含量19%,每公斤0.45元;马铃署淀粉含量22%以上,每公斤0.50元。从双方认可的交售马铃署过磅单以及八十七团交售马铃署的数量与淀粉厂核对结果,反映出马铃署淀粉含量16%以下占有一定的数量,淀粉含量19%以上的数量为5840公斤,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重大差异,作为主要以马铃署加工、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原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质量违约,直接造成加工生产成本的加大,造成生产企业的损失。故天山瑞雪公司关于质量违约的主张,予以支持。3、天山瑞雪公司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2006年、2007年天山瑞雪公司对收购的马铃署进行了生产加工,2006年生产的淀粉予以销售,2007年生产的淀粉因天山瑞雪公司欠八十七团马铃署款,对生产期内的淀粉向八十七团抵押。天山瑞雪公司、八十七团均认可2007年全部淀粉抵押给了八十七团,没有实际销售。天山瑞雪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2008年12月3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州分所作出的新信德博会审字[2008]第218号审计报告,未包含2007年生产的马铃署淀粉收入。天山瑞雪公司对2007年收购的马铃署生产加工,就会产生成本,而该审计报告中,并不包含2007年的马铃署淀粉收入,该部分成本未实际扣除,故天山瑞雪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天山瑞雪公司要求八十七团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直接损失4613522.4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该诉讼系重复诉讼,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2016年12月22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温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案件受理费43708.18元,其中免收21419.28元,由再审申请人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88.99元。本院二审查明,(2009)新兵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证实:天山瑞雪公司2007年270吨淀粉折抵案件款1199312元;(2008)博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证实:天山瑞雪公司2007年350吨淀粉作价152.8283万元予以抵偿债务。2007年法院执行淀粉抵偿债务共计272759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温泉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温泉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与上诉人八十七团争议的马铃薯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在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与上诉人八十七团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马铃薯的质量标准及对应价格,故,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依据双方交收马铃薯的过磅单记载,上诉人八十七团交售的马铃薯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上诉人八十七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2、关于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提出损失赔偿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八十七团提供的马铃薯存在质量问题属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要求上诉人八十七赔偿损失的直接证据是2008年12月3日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州分所作出新信德博会审字[2008]第21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包含2007年的淀粉收入。该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亏损,而未说明亏损的详细原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盈利和亏损原因不一,现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仅凭新信德博会审字[2008]第218号审计报告做出的亏损结论,作为上诉人八十七团因违约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证据和理由显然不够充分。由此,上诉人天山瑞雪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8.90元,由上诉人温泉县天山瑞雪精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万 凤审 判 员 热 古 力代理审判员 欧阳翼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尼·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