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代华、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代华,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6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代华,小名大老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布依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修文县。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代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代华在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高坪村岩脚寨组与本村村民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黄某家门口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代华持随身携带的锥子朝黄某的胸口捅去,致黄某胸口受伤。后双方又发生追打,被告人王代华在同村村民王德平家菜地处,持捡到的木棒朝黄某头部打去,致黄某头部多处受伤。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头右前额发际内损伤达3.8cm×0.2cm,右顶部损伤达3.2cm×0.5cm,右后枕部损伤达3.5cm×0.7cm,右耳廓中部、右耳后损伤分别达1.5cm×0.1cm、1.2cm×0.1cm。前胸剑突部损伤达0.2cm×0.1cm。审阅其CT片情况:见血气胸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第5.1.4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王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锥子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代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代华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代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代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代华因琐事与黄某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可对王代华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代华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代华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王代华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王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锥子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三、上诉人王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折抵刑期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燕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