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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熊思科与陈永利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思科,陈永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协和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754号原告:熊思科,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绪国,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利,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协和支行。负责人:戴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协和支行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思科与被告陈永利、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协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协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思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思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陈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田支行的账号为62×××14账户中的20099.20元资金及利息归原告熊思科所有;2、被告陈永利向原告熊思科返还上述账户中的资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熊思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易家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易家墩分理处)开立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账户(账号为17×××00)。2008年11月11日,在原告熊思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人账户中的1610000元现金被他人在农行协和支行冒领。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熊思科卡内1610000元资金分别被转账到多个个人账户中,现武汉市公安局已确认其中的20099.20元已被转至被告陈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4)。原告熊思科与农行协和支行就1610000元的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并处理完毕,现农行协和支行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属原告熊思科个人所有。为此,原告熊思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永利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账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并非本人开立,系不法份子所为,此事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述称,(2011)武民二终字第620号及(2009)汉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责任的分担,农行易家墩分理处已按生效判决将冒领总额20%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熊思科,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不应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查询记录,(2009)汉民一初字第183号及(2011)武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熊思科”案资金冻结情况表、询问笔录、说明及《熊思科案件情况说明》,被告陈永利出具的声明、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思科在农行易家墩分理处办理了账号为17×××00的存折一份,对应的金穗借记卡卡号为95×××14。2008年11月11日,一男子(非本案当事人)到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处,提出所持上述金穗借记卡已消磁,经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审查后,将原借记卡更换为卡号为62×××19金穗借记卡。嗣后,该男子将卡内1600000元资金转账到户名为肖灿林、卡号为62×××17的账户中,并分十次支取现金共计10000元。当日,原告熊思科及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侦查中,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熊思科案件情况说明》称,2008年11月11日,在熊思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银行账户中的1610000元现金分别被转移至多个个人账户,其中被非法转移至被告陈永利账户(开户行深圳农行笋田支行,账号62×××14)的资金为20099.20元(第一次冻结时的余额),该账户已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冻结。另查明,原告熊思科因银行卡内1610000元资金被冒领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汉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易家墩分理处向原告熊思科支付322000元及利息。原告熊思科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1)武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农行易家墩分理处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向原告熊思科出具《情况说明》称,“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过刑事侦查已经冻结了您当时被犯罪分子转移的资金合计346609.54元(含被告陈永利账户中的20099.20元)。您享有上述资金及其相应利息,上述资金由您通过法律程序自行追索,与我行无关”。还查明,被告陈永利的第一代身份证曾两次丢失,账号为62×××14的借记卡并非被告陈永利申请开立,系他人冒名所为。被告陈永利书面表示,此事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熊思科银行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非法转移至被告陈永利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陈永利自述“该账户并非本人开立,此事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农行协和支行向原告熊思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您享有上述资金及其相应利息,上述资金由您通过法律程序自行追索,与我行无关”。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账号为62×××14的银行借记卡并非被告陈永利开立,不法分子将原告熊思科银行卡内资金非法转至被告陈永利的上述账户中。因此,登记在被告陈永利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应为原告熊思科所有,原告熊思科主张返还上述资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陈永利对资金盗用并不知情,原告熊思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熊思科要求确认被告陈永利上述账户的资金及利息归原告熊思科所有并返还上述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陈永利名下的账号为62×××14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田支行)内的资金20099.20元及利息归原告熊思科所有;二、被告陈永利将账号为62×××14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笋田支行)内的资金20099.2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熊思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熊思科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