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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健与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49号原告:刘健,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88号五星嘉连广场北楼13楼。法定代表人:何昌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健与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射阳看守所工程工人工资4856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承接了射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墙砖、地板砖等项工程转交原告组织工人承建。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工资279567.5元。事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偿付了230000元,尚有48567.5元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刘健承建了被告所承接的射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工程中的墙砖、地板砖等项目,于2015年1月24日结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工资279567.5元,并立有结算单,有被告法人代表何昌阳和项目经理李海信、绍辉及工程核算部的顾洪高签字。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偿付了230000元,尚有48567.5元至今未偿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报酬,有被告立具的结算单为凭,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健支付劳动报酬48567.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华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