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与被告尹某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尹某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莲花。主要负责人:陈某华,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尹某清,男,1974年10月出生,住江西莲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与被告尹某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尹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清归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本金55403.6元及违约利息(待算)。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拍卖被告抵押在我行的汽车价款归还欠款。该请求原告在判决前已撤回。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2月1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卡号:6228360086005478,审批授信额度为7万元,持卡人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10月28日拖欠总本金55403.6元,总利息3383.05元,总滞纳金1084.98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尹某清辩称,由于自己对还款义务不是很了解,而且原告催款期间本人因刑事案件在服刑,导致未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清因从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海马牌HMA7161GA4W小车,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7万元。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业务提示:1、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应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逾期未还视为违约;2、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如您违约,不仅将增大你的支出而且会影响你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受到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等处罚。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上签字捺指纹。在原告的调查人与被告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面谈笔录》中,被告回答知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与《江西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的内容,也知悉如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将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贷款银行将依法处罚抵押物等内容。被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主卡卡号6228360086005478,约定还款卡号6228481588129209873.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明确: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充分了解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赣JB***1海马小车为借款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审批授信额度为7万元,当日被告消费7万元。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只归还本金14596.4元,拖欠总本金55403.6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清因为购车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与被告尹某清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某清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已经了解。被告尹某清在透支以后,须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被告尹某清不按时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本金55403.6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5403.6元及其违约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尹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雄审判员 刘志坚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