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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唐仕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唐仕忠,覃万萍,尹芳清,石冬秀,周新旺,伍艳红,陈建新,秦满仕,曹正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负责人胡玉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华,男,该行资产保全员(特别授权)。被告:唐仕忠,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覃万萍,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尹芳清,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石冬秀,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周新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伍艳红,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陈建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秦满仕,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曹正秀,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唐仕忠、覃万萍、尹芳清、石冬秀、周新旺、伍艳红、陈建新、秦满仕、曹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