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英敏与宋金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敏,宋金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731号原告:宋英敏,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毕欣,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昌,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吴圈池,男,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英敏与被告宋金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宋金昌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将位于河间市故仙镇宋留孝村平房一处(含院落)出卖给被告。被告不是故仙镇宋留孝村成员,不能购买故仙镇宋留孝村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宋金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故仙乡宋留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书面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宋留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宋英敏与被告宋金昌签订一协议:将宋留孝独院一处,地址东邻宋二生、西邻宋金通、南至街道、北至宋俊芳,卖给宋金昌,几个为贰万伍仟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被告宋金昌购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并居住几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且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被告不是故仙镇宋留孝村成员,不能购买故仙镇宋留孝村的房屋”,因我国现行行政法规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虽然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出台过一些政策性文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但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位于原告的原籍村以及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仅是房屋,未涉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等实际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当前国家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情况有所区别。另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一个总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对原告要求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宋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