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恒中与代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恒中,代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26号原告丁恒中,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县。被告代迎杰,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县。原告丁恒中诉被告代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丁恒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迎杰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恒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0日,被告代迎杰和担保人沈洪彦二人以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代迎杰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代迎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代迎杰向原告丁恒中借款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恒中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代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