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守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锋,男,1979年8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20282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桦甸市永吉街道集厂子村新农村社。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9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锋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守锋饮酒驾驶吉BZ97**号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新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大桥东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守锋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7.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守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志强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民警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守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荆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