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强丽霞与邢家红、俞定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丽霞,邢家红,俞定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851号原告:强丽霞,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邢家红,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俞定和,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住繁昌县,由繁昌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强丽霞与被告邢家红、俞定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丽霞、被告俞定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27120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邢家红与俞定和合伙经营家具店,自2016年2月6日起在原告处拿货,并承诺在2016年底前还清所拿货物货款2712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货款。其中,邢家红已无法联系,现家具店由俞定和一人经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邢家红未作答辩。被告俞定和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是事实,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进行核实。俞定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原告撤回对俞定和的诉讼请求,即俞定和不应承担本案的货款、利息、诉讼费。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不是事实,邢家红是否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俞定和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起,原告向邢家红供应床垫及相应辅材,但就买卖合同主体及货款数额双方并未通过签订合同、对账进行确认。现原告以货款未付清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原件六份及床垫收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主要围绕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余欠货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请求利息是否合法而展开。首先,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床垫收条系交易中形成的书面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其中,2016年2月29日床垫收条由邢家红出具;原告制作的五份销售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繁昌邢总或变色龙邢总,且邢家红在2016年5月23日清单上签名确认,在2016年11月16日清单上注明款未付并签名确认。故可以确认邢家红为买卖合同关系中购货人。虽俞定和在2016年6月19日、2016年12月1日清单上的收货人栏签名,但该签名仅可理解为确认收货,结合该两份清单购货单位注明购货单位繁昌邢总、变色龙邢总的记载,故不能当然认定俞定和为购货人。原告主张俞定和与邢家红为合伙人共同经营家具店,但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实,也未能提供俞定和支付货款、结算货款等证据加以佐证,且俞定和也未认可,并称其仅为邢家红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也称2016年11月16日清单背面“总货款20380元”为邢家红注明,此种注明应视为合同双方结算货款,该结算金额也包含了俞定和作为收货人签字的2016年6月19日清单所表明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俞定和作为家具店合伙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俞定和名片,证实家具店已于2017年转让给俞定和。但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与其所主张的货款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名片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在货款数额方面,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收条并无邢家红签名,故该收条载明的2650元款项并不能直接作为拖欠货款金额进行认定。虽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6日之前有效销售清单四份及收条一份合计货款金额仅为19080元,但邢家红在2016年11月16日清单背面载明总货款20380元,而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由邢家红承担,邢家红举证不能,故该金额可作为邢家红拖欠货款金额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清单由俞定和作为收货人予以确认,结合前述合同主体的认定,可作为邢家红拖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7日清单并无收货方签名确认,且为存根联,相应金额不能作为邢家红拖欠货款金额进行认定。因此,邢家红拖欠货款金额应为20380元+5140元=25520元。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最迟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供货,故原告要求邢家红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家红支付所欠原告强丽霞货款255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强丽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俞 峰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