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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黎炳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炳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放火罪,2016年12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炳炎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炳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家中(被告人黎炳炎一个人居住),被告人黎炳炎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许某(其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许某被被害人黄某(其儿媳)接回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黎炳炎酒后携带事先准备的装在2升容量的鲜橙多瓶子中的一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从其住处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房。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黎炳炎将该瓶汽油泼洒在502房客厅内,此时被害人黄某、许某见状去抢夺该汽油瓶,在争抢过程中汽油洒在被害人黄某与许某身上。被告人黎炳炎泼洒完汽油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火,被被害人黄某、许某及来到的邻居郭某控制,后被告人黎炳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1、2、3号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黎炳炎取得被害人黄某、许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炳炎企图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炳炎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炳炎辩解称,我不是有意去放火,只是想吓唬他们,汽油不是预先准备好用来放火的,而是家里事务早就留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炳炎因房屋拆迁及居住问题与家人素有积怨。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家中(被告人黎炳炎一个人居住),被告人黎炳炎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许某(其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许某被被害人黄某(其儿媳)接回湘潭市岳塘区家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黎炳炎酒后携带事先准备的装在2升容量的鲜橙多瓶子中的一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从其住处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房。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黎炳炎将该瓶汽油泼洒在502房客厅内,此时被害人黄某、许某见状去抢夺该汽油瓶,在争抢过程中汽油洒在被害人黄某与许某身上。被告人黎炳炎泼洒完汽油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火,被被害人黄某、许某及来到的邻居郭某控制,后被告人黎炳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1、2、3号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黎炳炎取得被害人黄某、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受害人黄某、许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3、证人郭某的证词,证实其阻止被告人黎炳炎放火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炳炎到案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14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1、2、3号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黎炳炎取得被害人黄某、许某的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黎炳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黎炳炎因房屋拆迁及居住问题与家人素有积怨,想以放火的方式泄愤的事实;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将讯问被告人黎炳炎的笔录向其宣读,被告人黎炳炎予以认可的情况;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炳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炳炎企图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炳炎在被害人黄某、许某及邻居的阻止下,未将火点燃,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炳炎取得被害人黄某、许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炳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其想以放火的方式泄愤,且早有准备,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黎炳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炳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