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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为友与朱洲仁、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友,朱洲仁,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704号原告:沈为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贵、王正坤,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洲仁,居民。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现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188号缤纷亚洲公寓6043号。负责人:潘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188号缤纷亚洲公寓6043号。法定代表人:潘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伙村一组(同人怡和园)。法定代表人:邱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为友与被告朱洲仁、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被告朱洲仁、被告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公司及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洲仁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5080元,被告新立公司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同人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立公司及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新立公司承建由被告同人公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后被告新立公司以其项目管理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朱洲仁。2014年我受雇于被告朱洲仁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新立公司委托被告同人公司代付被告朱洲仁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22.5万元(含我工资55080元),但被告同人公司拒绝支付。现四被告尚欠我工资55080元,经我多次索要,但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朱洲仁辩称,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系被告新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上就是被告新立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成立的项目部。我是同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立公司承建的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和地下人防钢筋分项工程由我承包施工,后我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具体工作由我安排,现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5080元,我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项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亦无异议,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新立公司及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同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由被告新立公司承建这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的其他相关事实是否存在我公司不清楚,该节事实请求法院审查。被告新立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因被告新立公司的原因,致工程审计尚未结束,现我公司同意在欠付被告新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沈为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等32人劳动仲裁申请书、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收件回执、盐都仲裁委征询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盐都仲裁委不予受理;2、原告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系被告新立公司分支机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同人公司发包给被告新立公司,被告新立公司又将钢筋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朱洲仁的事实;4、被告新立公司结算单和结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同人怡和园一期地下人防工程和主体工程钢筋组工作量面积、单价及结算金额;5、被告新立公司同人怡和园一期钢筋组工作量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总金额、已付金额及未付款金额;6、被告朱洲仁拖欠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洲仁尚欠原告工资55080元;7、被告新立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新立公司授权被告同人公司代支付被告朱洲仁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22.5万元;8、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朱洲仁曾代农民工索要工资未果。被告朱洲仁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施工协议书);2、被告新立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朱洲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的三性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朱洲仁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同人公司对被告朱洲仁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除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外的证据及被告朱洲仁提供的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系被告新立公司分支机构。2012年8月6日,被告新立公司与被告同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立公司承建被告同人公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4#、5#、10#、15-18#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等工程,后被告新立公司以其管理分公司的名义同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朱洲仁就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钢筋分项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洲仁承包该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被告朱洲仁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其分包工程的钢筋绑扎等工作。2015年2月,被告新立公司工程相关负责人同被告朱洲仁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总工作量价款计382.7964万元,后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计122.5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朱洲仁向原告等32人出具拖欠工资清单,其中注明原告工资为55080元,同月30日被告新立公司向被告同人公司出具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同人公司代支付朱洲仁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122.5万元,此后因被告同人公司未能代为支付,原告等32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盐都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3月28日盐都仲裁委告知原告等32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立公司同被告同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但被告新立公司以其管理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建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朱洲仁个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因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朱洲仁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因被告新立公司管理分公司系被告新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向被告朱洲仁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立公司承担。被告朱洲仁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劳务,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新立公司应对被告朱洲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朱洲仁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55080元,并由被告新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同人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被告同人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同人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朱洲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洲仁向原告沈为友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5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洲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朱洲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沈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朱洲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同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