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2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法定代表人孔照财,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浩,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男,201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孔乙媚,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南西村东头园***号,是第三人母亲。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狮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浩、陶伟坤,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兰、黄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李某母亲孔乙媚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南西村村民,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后于2012年4月16日随母入户到石碣南西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原告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第三人符合确权时点(2015年12月15日24时)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资格。狮山镇政府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狮山镇政府在作出决定书的过程中,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没有进行听证程序,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而是单方听取第三人一方的意见。二、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本村祠堂召开户主会议,对会议事项内容:“外嫁女子女不能无偿配股,只能按股份出资50万元购股”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会议有效,表决77%比例同意,表决通过有效。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本村祠堂召开户主会议,对会议事项内容:“不赞成外嫁女孔乙媚的儿子李某拥有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不享有本经济社的一切分红及福利。”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会议有效,表决100%比例同意,表决通过有效。2.原告的上述两次户主会议,均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述两次户主会议均合法有效举行,所作的表决内容合法,对原告的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村民自治组织,所作的表决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出自治的范畴。三、《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两份决定书都适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是错误的,李某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松岗镇石碣村南西经济社股份章程》。按照上述章程的规定,第三人要配置入股,须出资购股,不能无偿配置股份。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要享有权利,必须要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原告2004年7月1日的章程明确规定了要出资购股,现第三人没有出资购股,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无权享有权利。两被告在适用上述法规时,明显是断章取义,避开第三人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规定,直接就给予第三人集体成员的权利,权利与义务没有相对应,损害了其他集体成员的利益。四、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于2012年4月16日随母入户原告南西村,于2016年1月5日才向狮山镇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其申请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南海区政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两份决定书都忽视了原告已经通过村民会议表决,确定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股权资格,不享有原告的福利及分红,两份表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3.2015年10月15日、2016年8月10日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证明原告已经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股权资格,不享有原告的福利及分红,两份表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4.2004年松岗镇石碣村南西经济社股份章程,证明按照该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如果要享有原告成员资格须出资购股,第三人于2012年2月出生,而两被告适用2015年12月15日实施的章程是错误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2004年的章程,第三人要出资购股,不能无偿配置股份。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一、狮山镇政府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狮山镇政府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规定,狮山镇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孔乙媚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出生证、户口本,其父母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其母亲的股权证、计划生育审核表等材料。狮山镇政府依据上述材料,根据原告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认定第三人符合确权时点(2015年12月15日24时)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资格。2.依据查明的事实,狮山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狮山镇政府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定的合法权利,原告以经集体成员民主表决为由,对出嫁女子女不予无偿配股,该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予以纠正。狮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并没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原则,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四、现行法律对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限没有作具体的限制,第三人有权在其合法权利被原告侵害时向狮山镇政府寻求权利救济。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狮山镇政府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狮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申请书,证明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母亲的股权证、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证明第三人母亲孔乙媚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南西村村民,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后于2012年4月16日随母入户到石碣南西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原告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第三人符合确权时点(2015年12月15日24时)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资格。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实施办法》,证明狮山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南海区政府辩称,一、其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向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海区政府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受理次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9月9日向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狮山镇政府于同年9月1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11月4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及狮山镇政府送达。以上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的母亲孔乙媚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南西村村民,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原告发放的股权证。孔乙媚于2009年10月13日与李定华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石碣南西村。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后,户口于2012年4月16日随母入户至狮山镇石碣南西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但原告一直未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月5日,孔乙媚代理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交申请,请求责令原告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原告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经调查,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原告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另查明:《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5年12月15日24时实施)第八条规定:“本社以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核定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把其股权数合计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管理股权,按户分红。户内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核定按本章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确权到户后的股权由户内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确权时点对符合本社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申请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孔乙媚的股权证,《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证据证明。四、南海区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孔乙媚原属原告成员,履行了相应义务,婚后户籍未迁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原告成员。第三人作为孔乙媚合法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母入户至原告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应属于原告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于第三人在2015年12月15日24时前已入户原告处,根据《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符合无偿配置股权的情形。原告述称其经村民大会表决,一致同意不能无偿配股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可以出资购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即便原告通过村民大会表决,其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拒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要求第三人出资购股,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事项已经超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狮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未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声称第三人未履行村集体义务,故不能无偿分配股权和享有原告成员同等待遇。但由于第三人本身属于幼儿,相关的法律及原告的章程并未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幼儿必须履行特定义务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相应待遇。原告还提出被告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因该案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且原告或其他人员亦没有提出要求听证,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邮件状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邮件状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邮件状态,证明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两份表决及章程中规定外嫁女子女要享有原告成员资格需出资购股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孔乙媚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南西村村民,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孔乙媚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后于2012年4月16日随母入户到石碣南西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但是原告一直未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狮山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9月7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次日受理,并于受理次日向狮山镇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狮山镇政府于同年9月1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同年11月4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月8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另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召开户主会议,表决通过外嫁女子女不能无偿配股,只能按股份出资购股。2016年8月10日,原告召开户主会议,表决通过不赞成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股份及享受原告的分红、福利。2016年8月10日的表决是在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作出。再查,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向狮山镇政府申请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原告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松岗镇石碣村南西经济社股份章程》已经废止。原告制定的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了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狮山镇政府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原告、狮山镇政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进行听证,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不合法。经查,就案涉争议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等权利,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的申请。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事由明确,事实清楚,且有法律依据的,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母亲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到石碣南西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狮山镇政府依据第三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母亲的股权证、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的原则,第三人享有成员待遇的时间应从确认成员资格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原告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规定:“在2015年12月15日24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期间无偿配股的人员,从2016年度起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确权时点对符合本社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当年度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成员资格和股权争议的行政确认事项,是对作出决定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股权的确认,原告权利受侵害的状况已经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得到解决,其享受权利的时间应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来定。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狮山镇政府考虑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时原告尚未进行2016年的股权权益分配,结合原告上述章程的规定,基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考虑,在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明确要求原告落实第三人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股权权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狮山镇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其经过两次村民表决,一致同意不能无偿配股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通过出资购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通过户主会议表决,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拒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要求第三人出资购股,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事项已经超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狮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未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情况应适用其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松岗镇石碣村南西经济社股份章程》,按照该章程的规定,第三人要配置入股,须出资购股,不能无偿配置股份。据查,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确认其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第三人提出申请时,原告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松岗镇石碣村南西经济社股份章程》已经废止。而且上述章程中关于外嫁女子女须出资购股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与法规相抵触,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应予纠正。因此狮山镇政府适用原告制定的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于2012年4月16日随母入户原告南西村,于2016年1月5日才向狮山镇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其申请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申请。经查,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第三人就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申请政府进行行政处理的时限作出规定,第三人有权在股份社对其成员资格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向政府申请身份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