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宾洲与宋兴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宾洲,宋兴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261号申请执行人王宾洲,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兴银,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宾洲与宋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974号及(2016)豫01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宋兴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兴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兴银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宋兴银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129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艳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