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陈旭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红,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公诉机关不批准逮捕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0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旭红在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大天桥与孝感商场大门口交汇处,趁被害人饶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一部Vlv0Y66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VIVOY66型手机价值1146元。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旭红及其亲属退出赃款1146元,其行为得到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1.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饶某的陈述;3.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亲属的领条、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等材料7.被告人陈旭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旭红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旭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期1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