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振家与陈玉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振家,陈玉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振家,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住金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天,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振家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振家、被上诉人陈玉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振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汪振家于2014年中标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房地产公司)紫金广场装饰工程,陈玉天承包了部分铺地砖、吊顶、隔断的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约定扣留质保金45000元,待质保期一年后付款,拖欠工程款30000元,待八冶房地产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给陈玉天。质量保修期内,陈玉天承建的工程出现吊顶塌陷、凹凸不平、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经通知陈玉天不予维修的情形下,汪振家另行找人进行了维修,但陈玉天对产生的维修费、材料费、垃圾拉运费不予承担。另外还有四百多平米的吊顶缺陷至今未维修。故质保金45000元应不予退还;因八冶房地产公司没有与汪振家结算工程款,汪振家无力支付陈玉天工程欠款3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陈玉天辩称,涉案工程已由汪振家验收合格;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防水问题致吊顶、墙面渗水变形等,不是陈玉天施工原因造成的,陈玉天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振家雇佣陈玉天在其承揽的八冶房地产公司紫金广场装饰施工工程从事地砖、吊顶装修工作。2014年10月底工程完毕,汪振家拖欠陈玉天劳务费7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陈玉天出具证明1张,载明:汪振家扣陈玉天紫金广场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元,保质期一年。同日,汪振家向陈玉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玉天现金30000元。陈玉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振家给付劳务费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汪振家将地砖、吊顶装修工作交由陈玉天施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陈玉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汪振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陈玉天劳务费。现质保期已届满,陈玉天要求汪振家给付劳务费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汪振家给付陈玉天劳务费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振家提交了八冶房地产公司整改通知单2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陈玉天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陈玉天对紫金广场四楼吊顶因渗水导致凹凸不平进行过维修拆除;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中吊顶存在塌陷、凹凸不平、断裂的质量问题是因紫金广场防水问题导致渗水造成的;3.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范围;4.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工程验收后于2014年12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在结算时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陈玉天对汪振家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汪振家对陈玉天申请的证人蔡某证言不认可,对证人王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经审查,陈玉天对汪振家提交的整改通知单、汪振家对陈玉天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证人王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振家认可证人蔡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王某是其工程监工,由王某主持进行涉案工程结算,而王某对工程量清单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故对蔡某证言及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玉天完成的涉案工程吊顶存在塌陷、凹凸不平、断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汪振家主张是由陈玉天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陈玉天辩称上述问题是由于紫金广场防水问题导致渗水造成的。因汪振家认可证人王某是其工程监工人员、王某负责施工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汪振家对证人王某证言没有异议。对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证明吊顶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是因紫金广场防水问题导致渗水造成的,同时双方认可陈玉天对上述问题也进行过维修整改。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中吊顶存在的上述问题是因渗水导致的。陈玉天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涉案工程是因防水问题导致渗水造成的,并非陈玉天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塌陷等问题。汪振家在二审庭审中再要求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没有实际意义,不予准许。现汪振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陈玉天施工不合格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汪振家主张扣留质保金4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玉天施工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汪振家应向陈玉天支付下欠工程款。汪振家所提因八冶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汪振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汪振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