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礼文与被告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礼文,郭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174号原告:沈礼文,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礼文与被告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礼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郭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礼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志辉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偿还30000元,但尚有余款3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志辉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确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分三次归还了540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30000元外,被告在大厂××村一家足疗店归还了10000元,在大厂福基小区附近的彩票店归还了14000元,故被告仅有6000元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礼文与被告郭志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郭志辉向沈礼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礼文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此后,郭志辉偿还沈礼文30000元,尚有余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志辉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志辉向原告沈礼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仅原告催要后仅归还了3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辉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志辉抗辩其共计偿还了54000元,原告沈礼文认可已偿还30000元,被告未能就已偿还另24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礼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志辉负担(此款原告沈礼文已垫付,被告郭志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