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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以清、林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以清,林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795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负责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云,该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以清,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美凤,女,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以清、林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以清、林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以清、林美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合同所规定的利息;2.判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许以清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吉祥温泉小区18幢305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以清因收购土特产,于2015年11月27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9‰,到期时间2016年11月23日,由许以清以位于樟城镇吉祥温泉小区18幢3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经我社多次催款,被告许以清、林美凤尚结欠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以清、林美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以清与被告林美凤于1997年在永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5日,被告许以清以收购土特产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许以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5010)。合同约定:被告许以清因收购土特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被告许以清以位于永泰县××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77万元整,不需办理保险,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许以清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许以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501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201515010)、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以清与被告林美凤《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许以清、林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均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系当时办理借贷手续时被告自行提交给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以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以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被告林美凤与被告许以清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许以清以收购土特产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美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许以清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许以清之个人债务,或者其本人与许以清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林美凤应与被告许以清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许以清与原告在《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明确约定以位于永泰县××小区××房产作为本案借贷抵押物,现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许以清未清偿借贷本金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以位于永泰县××小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许以清、林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以清、林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许以清、林美凤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泰县××小区××房产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许以清、林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