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潘小听、耿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听,耿利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听,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利明,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潘小听与被上诉人耿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小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洛,被上诉人耿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小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指定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查明案情,改判潘小听不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耿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耿利明提供劳务后持有欠条追索劳动报酬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合同履行纠纷,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潘小听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宜阳县,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潘小听与耿利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潘小听既没有所有、开发涉案工程,也不是建设单位,更没有与建设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包工头,潘小听与耿利明是平等的工友关系,都是打工者,潘小听给耿利明出具证明欠款事实的条子,是对耿利明在工地从事劳务的见证,并非证明潘小听欠耿利明的工资报酬。3、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拖欠劳务款的责任人是洛阳市兴盟商贸有限公司和杜亚卫,一审法院不顾潘小听追加当事人申请,径行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进行改判。耿利明辩称,1、潘小听与耿利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耿利明是应潘小听的召集到工地干活,在工地听从潘小听指挥,从潘小听处领取劳务报酬,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虽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耿利明出具有潘小听签名的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因潘小听未支付耿利明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潘小听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欠条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耿利明与潘小听存在拖欠劳务报酬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潘小听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耿利明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潘小听支付耿利明劳务报酬5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小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潘小听向耿利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耿利明:天数32.1×日资200=总钱6420-借资1200=欠5220,2015年6月11号进工地至10月结束,2016年12月29日潘小听。”庭审中,耿利明陈述是潘小听让其来洛阳市××区××路象棋子厂老年公寓楼隔壁工地干活,潘小听以组织工人干活为主,欠条上的字系潘小听侄子所写,签名系潘小听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耿利明为潘小听在洛阳市××区××路象棋子厂老年公寓楼隔壁工地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耿利明与潘小听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潘小听向耿利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潘小听欠耿利明劳务款5220元,耿利明要求潘小听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小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利明支付劳务款5220元。二、驳回耿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潘小听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潘小听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潘小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6月11日工程施工期间所有劳务人员造册的工资表一份两页;3、棋盘厂工程停工后被开发商和包工头未结清劳务费人员统计清单一份。拟证明潘小听住所地在宜阳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潘小听只是一名农民工,未结算劳务费应由开发商和包工头继续偿付。第二组证据,1-9为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10、洛阳市兴盟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杜亚卫户籍证明各一份;11、2015年3月15日洛阳市兴盟仓储楼项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2、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11月11日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欠薪责任主体是洛阳市兴盟商贸有限公司和杜亚卫,一审法院遗漏欠薪责任主体。第三组证据,1、开发商向杜亚卫支付劳务款的收据;2、开发商支付劳务款的明细清单;3、保证书。拟证明所有劳务款由杜亚卫签收及发放给工人,杜亚卫是承包主体,潘小听是打工者。耿利明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1、潘小听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有些证据在二审庭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工资表是潘小听个人制作,从该证据看其他农民工均有实发金额,最后没有潘小听应发金额和实发金额,且上面潘小听的签字和欠条上的签字是一致的,经与原件核对,工资表的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实发现金没有领取人的签字;3、对未结清劳务费人员清单来源有异议,没有显示债务人,清单上没有潘小听的应发金额和实发金额,间接证明潘小听为包工头。4、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今日开庭未见到证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看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潘小听就是农民工的工友并非包工头;5、无法确认企业查询单真实性,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6、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工程承包合同看,甲方为河南兴农商贸公司,乙方是杜亚卫,本案耿利明是为潘小听提供的劳务,耿利明没有接受上述两个案外人所发的报酬,也没有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他们的监督和管理,耿利明是由潘小听于2015年6月打电话通知到本案的施工地点来进行施工,潘小听安排耿利明吃住和工作,在施工中由潘小听发放工资,因此该施工合同和本案无关;7、收据为复印件,该收据是案外人收到工资,与本案无关。8、劳务收据及保证书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潘小听是普通工人,既然潘小听能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就证明其是独立主体,与普通工人不同。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小听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潘小听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小听上诉主张其与耿利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耿利明是潘小听召唤到工地上干活的,受潘小听安排,预借的生活费在潘小听处取得,故耿利明在工地干活期间与潘小听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对于潘小听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小听给耿利明出具的条子系潘小听侄子所写,潘小听签名,该条子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欠条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潘小听作为欠条的出具者即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潘小听上诉主张本案欠薪主体是案外人洛阳市兴盟商贸有限公司和杜亚卫,耿利明对此不认可,潘小听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潘小听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小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小听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