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孟照明与汤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明,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邺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初230号原告孟照明,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汤阴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政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运方,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汤阴县邺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宜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岳鹏飞,男,执行董事。原告孟照明诉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明起诉称:原告是汤阴县宜沟镇胜利街村村民,在该地区拥有一座养鸡场。汤阴县宜沟镇邺南新城商住小区项目的用地范围包括原告的养鸡场在内,原告是该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唯一的房屋拆迁利害关系人,至今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前不久,原告在其他诉讼中获知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汤国用(2014)第41052301-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邺南新城商住小区的用地预审文件,两机关均称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用地预审文件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必备前提条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法定条件。此外,由于该土地的拆迁补偿尚未到位,土地的出让行为也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关于“净地出让”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收益权及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邺南公司颁发的汤国用(2014)第41052301-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具有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孟照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照明是汤阴县宜沟镇胜利街村民,其家庭在该村有承包地,其在承包地上建有一养鸡场。2011年4月后,该养鸡场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2年1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阴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汤阴县征收宜沟镇等2个乡镇胜利街村等6个村集体土地28.0878公顷。2013年1月6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印发﹝2013﹞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当天,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印发﹝2013﹞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孟照明因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异议,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截止目前,该养鸡场房屋仍未被拆除。2013年10月21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与邺南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孟照明养鸡场所在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65698.40平方米出让给该公司。2014年4月4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向邺南公司颁发了汤国用(2014)第41052301-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原告孟照明并未对涉及其原有承包地的土地征收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其原有承包地的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原告孟照明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合法权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对原告孟照明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置,对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照明的起诉。原告孟照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