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尹乐华与解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乐华,解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634号原告;尹乐华,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广建,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乐华与被告解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胜与被告解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82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14时8分左右,解广建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仪征市北城河路北侧路崖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北城河路真州小学门口西侧路段,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洒落物与沿仪征市北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尹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尹乐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仪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乐华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偏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解广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3973.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4时8分左右,解广建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仪征市北城河路北侧路崖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北城河路真州小学门口西侧路段,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洒落物与沿仪征市北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尹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尹乐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6月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乐华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广建给付原告尹乐华医疗费3973.59元。2017年4月1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尹乐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质证,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9693.6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应扣除15%的非医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969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三次计住院23天,认定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认定为90天,故认定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票据计1190元,其余住院期间16天由亲友护理,每天标准为80元,计1280元,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7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3350元(67天*50元/天),合计护理费为58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6、误工费:原告提供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临时工工资表一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受伤前其月工资1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70天,合计误工费为16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570元。9、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以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5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两张计2700元,以及门诊病历一本,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2700元。11、车损:原告认为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要求赔偿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7897.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解广建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87897.65元,其中[医疗费用71503.65(医疗费69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费用116094(护理费为5820元+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27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597.65元,因被告解广建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973.59元,故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乐华187897.6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597.65元);二、原告尹乐华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解广建397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依法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