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友和与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张凤兰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和,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张凤兰,王志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761号原告:李友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营丘镇李家洼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88450348K,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拾甲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兰,总经理。被告:张凤兰。被告:王志永。原告李友和与被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张凤兰、王志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华公司、张凤兰、王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铸件款1767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来我处定作加工合箱齿轮室铸件,累计欠原告款项共计1767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欧华公司、张凤兰、王志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凤兰与王志永系夫妻关系。2.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欧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情况。3.欠条、收到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欧华公司欠款176720元。经审查,1号证据盖有青州市婚姻登记处查档专用章,系从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调取,足以证明被告张凤兰、王志永的夫妻关系,依法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从国家法定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被告欧华公司与被告张凤兰、王志永的关系,具有较强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3号证据有被告王志永、张凤兰共同的签名或被告王志永的单独签名,足以证明被告欧华公司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欧华公司到原告处定作加工合箱齿轮室铸件若干,原告依约完成定作加工并交付后,被告张凤兰、王志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友和材料款壹拾伍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158860.)王志永(签名)2015.6.27张凤兰(签名)”。被告王志永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合箱齿轮室74件(柒拾肆件)另加54件(伍拾肆件)×9.55×4.2=2968(引线)4374盖109件(壹佰零玖件)另加54件(伍拾肆件)×7.64×4.2=3497王志永(签名)2015.12.202016.2.5号付贰仟元余10839-3044=7795-2000=5795元”。被告王志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合箱室贰佰叁拾件盖壹佰捌拾贰件(付叁仟元整)=15065.3王志永(签名)2016.4.18付3000.0元欠12065.3元”。以上欠款合计176720.3元。另查明,被告张凤兰与被告王志永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兰系被告欧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志永系被告欧华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本院认为,原告李友和与被告欧华公司、张凤兰、王志永的纠纷从法律关系看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欧华公司欠原告加工铸件款176720元,有被告张凤兰、王志永签字的欠条、收到条及收条在案为证,足以确认。原告履行定作加工任务后,被告欧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铸件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凤兰、王志永系夫妻关系,且均是被告欧华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且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均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财产各自独立,被告欧华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型特征,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均未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欧华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而没有混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华公司、张凤兰、王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欧华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友和加工铸件款17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凤兰、王志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款191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本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