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991号原告张红卫,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书台街天洁华沙城**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金云,系咸宁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红卫诉被告云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银嘉POS机兼职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就应退还原告交纳的10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已向我支付工资2500元,余款75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退还。故成此诉。被告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职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红卫7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咸宁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书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