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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和旺、樊友红等追偿权纠纷担保2017民辖终11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代和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樊友红,刘芙蓉,刘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代和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和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双,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玲,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友红,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审被告:刘芙蓉,曾用名刘芙容,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审被告刘芙蓉配偶。原审被告:刘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代和旺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63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昊和装饰有限公司、代和旺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用以下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一、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采用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合同条款中不存在该“(一)”条款。为此,对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显然属于约定不明,没有具体约定事项所指。另外,《委托担保合同》第5页显示,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该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无法确认具体的签订地点所在的行政管辖范围,即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收到信息局限性的左右,无法排除具体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之外的其他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显然,该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存在巨大争议。根据我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委托担保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昊和公司办公室,与广州市天河区行政管辖范围不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及相关信息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内容显示,其中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用以下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一、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