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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伟与被告孙锋、柴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孙锋,柴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075号原告苏伟,男。被告孙锋,男。被告柴景丽。原告苏伟与被告孙锋、柴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孙锋在中国银行工资账户(6216XXXX)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锋、柴景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孙锋以亲戚病重需去西安医院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三天以后西安归来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锋、柴景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锋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苏伟借款5万元。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苏伟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向被告孙锋转账汇款5万元。被告孙锋、柴景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转账汇款回单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锋以亲戚病重需去西安做手术为由向原告苏伟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被告孙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锋与柴景丽于2007年8月20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合理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次,该借款系被告孙锋与柴景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孙锋、柴景丽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应予支持。被告孙锋、柴景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锋、柴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伟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共计1525元,由被告孙锋、柴景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