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雷、周瑞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雷,周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雷,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瑞,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临沭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雷、周瑞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72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4日,焦某1(已判决)姐姐焦某2(已判决)与宋某1、李某1夫妻二人为两家小孩打架发生纠纷。为此,2015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焦某1纠集被告人姚雷、周瑞等人伙同其父母焦某3、陈某2昌(二人已判决)及焦某2等人到东海县黄川镇宋某1经营的“东某大药房”殴打宋某1、李某1及拉架的孙某1等人,并致使药店内药品、货架镜面等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孙某1头皮软组织伤,李某1体表挫伤,宋某1面部软组织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证,宋某1药店被损坏药品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3565.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药店损坏物品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宋某2、傅某、孙某2、孙某3、刘某、李某2、王某、仇某、吕某、陈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1、孙某1、李某1陈述;被告人姚雷、周瑞及同案人孙某4、焦某1、焦某3、焦某2、陈某2昌、焦某4、邢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雷、周瑞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雷、周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雷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瑞所宣告缓刑部分。三、被告人周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姚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雷、周瑞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姚雷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姚雷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以及坦白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