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朋柱、杨必英等与靳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柱,杨必英,靳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51号原告:李朋柱,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杨必英,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天云,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773K。负责人:龙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朋柱、杨必英与被告靳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作出(2016)黔050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朋柱、杨必英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柱、杨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阮洪,被告靳天云及委托代理人孙涛、余英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1,00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2、判决被告靳天云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7,68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日1时许,黄之兴与原告之子李荣寿共同骑乘贵F×××××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城区方向沿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前所村厦蓉高速高架桥下路段时,与靳天云停放在公路上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之兴当场死亡、李荣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被告靳天云作为肇事车辆最后受让人及驾驶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贵10-×××××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00元。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张、户口本两本,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起诉的主体适格、合法。被告靳天云、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称新的户口薄与本案无关联性,旧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毕政府复[2013]78号、七星党办字[2013]100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户籍所在地已设立碧海街道办事处,故本案中对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进行赔偿。被告靳天云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有稳定住所、工作关系、劳动收入,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所以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实,即使有原件,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土地征收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贵10-×××××号车驾驶人为被告靳天云,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贵10-×××××号车停车地点为禁止停车点、后右信号灯灯罩被泥浆覆盖、后补反光标识未贴、严重超载,应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靳天云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停车地点有禁停标志,被告的停车行为也未收到任何主管部门的任何处罚,被告是合法停车检修车辆,也不是在禁停路段,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两个受害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如果靳天云确有过错,公安机关早就应该追究靳天云的刑事责任了,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被告靳天云停车导致的,而是两个受害人无证驾驶导致的,如果靳天云确有责任的话现在就不是交通事故证明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了,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保险单、保单详细信息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10-×××××号已由靳天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靳天云、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责任划分不能明确,被告靳天云是无责任的,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靳天云辩称,本案中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已客观的载明本案两个受害人系无证驾驶,且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其次,涉案路段不是高速公路,没有交警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我停放车辆是因为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并在前后设置了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亦无过错,理应无责。我的车辆超载或者是否有反光标志,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因此,我的车辆超载或者没有反光标志,只能由公安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未作出客观认定的情形下,我从道德底线出发,对两个受害人家属各垫付了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涉案车辆是我向他人购买但未过户,我系肇事车辆的最后实际支配者和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靳天云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主体适格。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2、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靳天云已向原告预支五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靳天云支付该笔赔偿款。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责任。原告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车辆停在桥下,且后部信号灯也被泥土遮盖,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保险公司名称不对,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请原告方变更;2、肇事车辆贵10-×××××号变型拖拉机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人为靳天云;3、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个受害人无证驾驶,而不是被告靳天云停车所导致,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中靳天云驾驶的车辆是无责的,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4、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对本次诉讼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包的经营资质。原告及被告靳天云均无异议。2、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10-×××××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投保人为靳天云,引起本案保险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应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被告靳天云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四张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质证称交警到现场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时间差,不能客观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三角反光标志的距离与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有误差,不排除是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的可能。被告靳天云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充分说明案发现场靳天云对临时停车修理采取了安全警示标志,因此驾驶人靳天云无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因目前已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提供的毕政府复[2013]78号、七星党办字[2013]100号及证明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张事故现场照片相吻合,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时许,案外人黄之兴与二原告之子李荣寿共同骑乘贵F×××××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城区方向沿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途经海子街镇前所村(厦蓉高速高架桥下)路段时,车辆碰撞由被告靳天云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核载:1吨,实载:17.84吨),造成两车损坏、黄之兴当场死亡,李荣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证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贵F×××××号二轮摩托车是由黄之兴驾驶还是李荣寿驾驶,该起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证明中还载明:李荣寿、黄之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5年10月4日,被告靳天云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垫付款。另查明,被告靳天云系贵10-×××××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F×××××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孟从杰,二原告已向本院作出明确承诺:鉴于孟从杰在本案中无过错,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亦未确定贵F×××××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系何人,故不要求追加孟从杰为本案被告,以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同时,二原告与另一受害者黄之兴之父母黄蕴义、彭敏共同作出声明:在黄蕴义起诉案件中不追加李朋柱一方为被告,在李朋柱起诉案件中不追加黄蕴义一方为被告,双方分别向靳天云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朋柱、杨必英系死者李荣寿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侵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被告靳天云在其驾驶的贵10-×××××号车发生故障后,设置三角警示牌的距离仅有不足20米,且该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现场路面为三车道,被告靳天云的故障车停靠位置紧靠人行横道,事故发生时正常视距为50米及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无驾驶资质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靳天云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靳天云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天云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该项费用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3,733.00元(47,466.00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45,325.80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为公平起见,交强险本案酌情分摊61,000.00元,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1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61,000.00元,余款484,325.80元,由被告靳天云承担48,432.58元(484,325.80元×10%)。因被告靳天云已垫付50,000.00元,原告应返还1,567.42元,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靳天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靳天云为贵10-×××××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朋柱、杨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000.00元(被告靳天所垫付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567.42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靳天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靳天云赔偿原告李朋柱、杨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432.58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朋柱、杨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7.00元,由原告李朋柱、杨必英承担人民币5,100.00元,被告靳天云承担人民币3,9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志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