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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肖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肖勇,中山市圆梦居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碧涛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029号原告:陈小华,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中山市圆梦居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碧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秋鸿路6号,注册号442000000251698。主要负责人:赵勇。原告陈小华与被告肖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山市圆梦居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碧涛分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陈小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通过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的居间服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665000元向原告出售被告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房,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另售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肖勇未作答辩。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未作陈述。原告陈小华、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肖勇、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小华对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原告陈小华、第三人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4日,肖勇(甲方、卖方)、陈小华(乙方、买方)与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丙方、代理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房(权属人肖勇)[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3325**号]按现状出售给乙方。房产建筑面积105.05平方米,房产转让价格为665000元,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代理费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第二笔房款及定金80000元于甲方申请银行还款并注销当日支付,此款专项用于甲方银行还款注销抵押之用,不得转作它用。剩余房款535000元于甲、乙双方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房产中心出具交件回执单当日支付给甲方。甲方于2016年7月13日前,将该房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须按时交楼,交楼时按约定结清交楼前与该房产相关的所有费用。若甲方不按时交楼。乙方有权拒绝收楼并按约定要求赔偿。房屋产权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甲方注销抵押之用2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逾期20日不办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赔偿。如因国土局等合同以外的原因导致交易延续,则交易时间相应顺延,顺延至上述情况解除之日止。若甲方中途不卖、一房多卖、重卖、或因隐瞒与该房产买卖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该房产被查封等由于甲方的原因使交易无法在约定时间完成,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赔偿已收定金。若甲方有故意拖延按揭申请、产权过户、不按约定交楼或不按时结清交楼前的所有相关费用等行为,均视为甲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双倍赔偿已收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天陈小华向肖勇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肖勇出具收据。2.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9月7日注销抵押。3.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交易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14日,陈小华与肖勇在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肖勇以665000元价格向陈小华出售涉案房产,合同约定肖勇应于2016年7月13日前将该房交付给陈小华使用。合同签订当天,陈小华向肖勇支付了定金50000元。肖勇收取定金后,便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不将房屋交付给陈小华,再后来便无法联系,致使本次交易无法履行。后经了解,肖勇收取陈小华定金后,肖勇又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更高的价格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小华与肖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陈小华依约向肖勇支付定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肖勇应于2016年7月13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陈小华,但肖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肖勇不按约定交楼即视为违约,故陈小华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肖勇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勇于2016年9月7日将涉案房产注销抵押,但并未将涉案房产变更至陈小华名下,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陈小华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肖勇、圆梦居物业碧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小华与被告肖勇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9幢903房的买卖条款;二、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小华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原告陈小华已预交),由被告肖勇负担(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