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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文平与吴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平,吴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279号原告:傅文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安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傅文平诉被告吴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安辉立即支付傅文平货款人民币825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受理费由吴安辉负担。事实与理由:傅文平经营销售磁砖,吴安辉因承建房屋向傅文平购买磁砖。2015年11月18日,吴安辉向傅文平购买磁砖人民币70821元;2015年12月24日,吴安辉再向傅文平购买磁砖人民币11700元。对于上述二笔货款共计人民币82521元,吴安辉至今拒不支付。吴安辉未作答辩。傅文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吴安辉未到庭,未对傅文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傅文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傅文平提供的《身份证》1本、身份证复印件1张、吴安辉签字确认的《商品销售清单》2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吴安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安辉陆续向傅文平购买磁砖。2015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吴安辉确认结欠傅文平货款计人民币82071元(即70821元+11250元),有吴安辉签字确认的《商品销售清单》2张为据。后经傅文平催讨,吴安辉未能偿还。审理中,傅文平自认其在2015年12月24日吴安辉签字确认后,由于吴安辉又向其增补货物,故其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250元的商品销售清单上另行添加“补60X60……450.00”,并自愿撤回对该笔货款为人民币450元的诉请,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吴安辉立即支付傅文平货款人民币820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吴安辉向傅文平购买磁砖,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吴安辉结欠傅文平货款人民币82071元,有吴安辉出具的商品销售清单2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吴安辉应予清偿。现傅文平请求吴安辉支付货款人民币82071元,本院予以支持。傅文平要求吴安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结算后,经催讨,吴安辉未能付款,可见,吴安辉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傅文平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审理中,傅文平自愿撤回其中一笔货款为人民币450元的诉请,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吴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安辉偿还傅文平货款人民币82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吴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超群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人民陪审员  洪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