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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冉龙军、秦武祥与胡绍辉、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龙军,秦武祥,胡绍辉,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龙军,男,生于1972年7月13日,羌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武祥,男,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辉,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龙军、秦武祥因与被上诉人胡绍辉、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078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被上诉人胡绍辉,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武祥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龙军、秦武祥上诉请求: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是建设主体,被上诉人胡绍辉所供材料全部用于江油市三合镇政府重大项目拆迁安置工程,并非上诉人二人使用,所以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利息计算过高,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承诺书时,前期利息已经计算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绍辉辩称:所供的水泥全部用于工程,应当向我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胡绍辉的合同相对人冉龙军、秦武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仅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工程的管理、债务等均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冉龙军、秦武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中胡绍辉提交的提货单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提货单没有交货地点、购货单位,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绍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冉龙军与案外人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2011年8月29日,被告冉龙军(承包方)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房住房工程(第二次)一标段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冉龙军承包经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房住房工程(第二次)一标段,并由冉龙军担任项目执行经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冉龙军与秦武祥合伙承建该工程。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施工期间,经原告胡绍辉与被告冉龙军、秦武祥协商,由原告胡绍辉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及红砖,供货方式为原告胡绍辉送水泥后,由被告冉龙军和秦武祥指定的工作人员冉翠蓉、安光武在发货单上签字。2015年3月24日,被告秦武祥向原告胡绍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胡绍辉供水泥(三合镇拆迁安置房一标段)总计1946T,计价678,700.00元(大写陆拾柒捌仟柒佰元正)。已支付340,000.00(大写叁拾肆万元正),下欠343,26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正)。本款在2015年内12月底一次性付清。注:如果不付,就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付利。从2013年3月24号起此声明,欠款人:三合镇一标段秦武祥、冉翠蓉”。2016年2月3日,被告冉龙军与秦武祥再次向原告胡绍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胡绍辉供水泥(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一标段)总计1946段,计价678,870.00元(大写陆拾柒万捌仟柒佰元正),下欠360,000.00(大写叁拾陆万元正)。此据欠款人:江西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三合重大拆迁安置住房一标段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秦武祥,项目负责人:冉龙军”。2016年4月29日,被告冉龙军与秦武祥向原告胡绍辉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冉龙军、秦武祥,身份证号510727197207133514、51070219691227461X自愿为江西荣祥建设有限公司欠胡绍辉的材料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由本人偿还。备注:此材料欠款在收到江油市三合镇政府支付工程尾款时一并支付。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此承诺自动作废。承诺人:冉龙军、秦武祥。2016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发货单、产品出库单、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在与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将其承包的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1标段全部转包给被告冉龙军,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冉龙军挂靠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冉龙军、秦武祥合伙承建该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胡绍辉购买水泥,并委托其工程管理人员安光武、冉翠蓉在发货单等上签字确认收货,并向原告胡绍辉出具《欠条》,被告冉龙军、秦武祥与原告胡绍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冉龙军、秦武祥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胡绍辉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义务。胡绍辉陈述在与冉翠蓉口头协商买卖合同时,冉翠蓉已告知胡绍辉整个工程是冉翠蓉、冉龙军和秦武祥在包工包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负责货物交接验收的收货人、对账人系冉龙军和秦武祥或其指定人员,已付货款也是由冉龙军和秦武祥指定的人员在支付,且胡绍辉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所销售的水泥和红砖全部用于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1标段工程,冉龙军和秦武祥向胡绍辉出具了如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书》。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是冉龙军和秦武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义务。胡绍辉主张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向对方,其所提交证据中,除了冉龙军和秦武祥出具的欠条中书写有“江西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三合重大拆迁安置住房一标段项目部”字样外,再无其他证据指向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龙军、秦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绍辉支付货款343,260.00元及利息16,740.00元,共36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货款343,260.00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向原告胡绍辉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绍辉对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冉龙军、秦武祥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货款的给付主体。本案发包方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冉龙军系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此后,冉龙军与秦武祥合伙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建筑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是挂靠行为。故本案冉龙军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冉龙军、秦武祥代表被挂靠企业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且所供货物用于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挂靠人冉龙军及其合伙人秦武祥出具《欠条》承诺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冉龙军、秦武祥应按承诺履行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冉龙军、秦武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胡绍辉对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冉龙军、秦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绍辉支付货款343,260.00元及利息16,740.00元,共36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货款343,260.00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向原告胡绍辉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胡绍辉支付货款343,260.00元及利息16,740.00元,共360,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货款343,260.00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向原告胡绍辉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上诉人冉龙军、秦武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70元,由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35元,冉龙军、秦武祥承担2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冉龙军、秦武祥承担3350元,被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