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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529号原告: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68866-0),住所地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宝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31407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中荣仓库西侧。法定代表人:芦佩明。原告天津市龙明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506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8月,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运输水泥给客户。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后,双方结算运费价款为115066.8元。后被告支付运费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天���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结算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尚欠运费85066.80元。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原告与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为鹏润公司自振兴水泥厂运输水泥至被告的仓库。原告运输后,双方核算运费共计115066.80元。后鹏润公司支付3万元运费。经原告催要,2016年8月22日鹏润公司为原告出具书面结算件,结算件载明,振兴水泥运费前欠115066.8元,已付3万��,现欠金额85066.8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6年11月7日鹏润公司更名为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鹏润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鹏润公司尚拖欠原告运费85066.80元的事实。原告为鹏润公司完成运送货物的义务后,鹏润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现鹏润公司已更名为被告,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龙明建材贸���有限公司运费850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天津洲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