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与宏宇、萨如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宏宇,萨如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13号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定代表人:金海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宏宇,男,4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萨如拉(系宏宇妻子),女,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宏宇、萨如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萨如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萨如拉在2015年11月11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37709.65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过期给付月息0.03元,但是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7709.65元及违约金9804.00元【37709.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47513.00元。被告宏宇未答辩。被告萨如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萨如拉于2015年11月11日从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37709.65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过期给付月息0.03元。逾期后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宇、萨如拉共同给付货款37709.65元及违约金9804.00元【37709.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475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萨如拉签字捺印的37709.65元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宏宇与被告萨如拉系夫妻,应积极共同偿还货款,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以月息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宇、萨如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双辽市北方种业有限公司欠款37709.65元及违约金9804.00元【37709.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47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00元,由被告宏宇、萨如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