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善玉与焦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善玉,焦德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791号原告:成善玉,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宁,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德武,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善玉与被告焦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善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杜晓宁,被告焦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善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变更为156,484.52元,具体为:医疗费46,2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30,024元(278天×108元/天)、护理费611.68元(16天×38.23元/天)、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731.7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6,484.52元;2、诉讼费、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3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名山村路口,焦德武驾驶无牌小型轿车与成善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成善玉、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任尚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德武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S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善玉、任尚苓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焦德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主张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2016.6.25-2016.7.10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1张、住院治疗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4张;提交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2017.2.16-2017.2.17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1张、住院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6,239.47元。被告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6.7.10出院,半年后再住院属于过度医疗,且医疗费发票中注明有接生费用,可以证明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在出院后发生的尾号8057、9974、2987、0456的门诊费收据有异议,没有相应报告单予以佐证,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于2016.6.25-2016.7.10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支出住院费用43,291.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支出的门诊费348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出的门诊费174元、于2017年2月13日支出的门诊费348元、均有相应报告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出的门诊费37元,无处方签等予以佐证,其证据存在瑕疵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于2017.2.16-2017.2.17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系治疗腓骨骨折右侧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住院收费票据中“接生费”项无花费,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40.69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6,202.47元。2、原告提交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三处)13,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同时提交所在单位东平县××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日均工资1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30,024元(278天×108元/天)。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九级伤残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原告提供了其收入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车损731.77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被告认为以上主张无评估报告及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车损及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0,024元(278天×108元/天)、护理费611.68元(16天×38.23元/天),共计153,715.75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善玉、任尚苓无责任,且被告焦德武驾驶无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故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153,7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德武赔偿原告成善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715.75元;二、驳回原告成善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230元,由原告成善玉负担50元,被告焦德武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