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子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子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30号君悦华府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227712709。法定代表人:冯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娜,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叶子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正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子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叶苏娜,被上诉人叶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正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叶子胜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子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2015年3月起,黄山职业技术学院与益正物业公司达成承包协议,委托益正物业公司管理黄山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楼管和保洁,在岗职工的工资由黄山职业技术学院按工资表全额发放。同时,劳动者的聘用与解雇由黄山职业技术学院决定。益正物业公司系代黄山职业技术学院与叶子胜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劳动关系应属于黄山职业技术学院与叶子胜之间,解雇叶子胜也是黄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决定。因此,本案应由黄山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益正物业公司支付叶子胜克扣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叶子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子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正物业公司依法支付未与叶子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2200元(2440元/月×5个月);2.益正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0元;3.益正物业公司支付克扣叶子胜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15487元【(2440元/月-1529元/月)×17个月】。益正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正物业公司不必支付叶子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叶子胜在益正物业公司从事黄山职业技术学院保安工作。2015年3月19日,叶子胜与益正物业公司签订安保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叶子胜每月工资2440元(工资包含用工五险费用)等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益正物业公司实际发放叶子胜月工资1529.4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益正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叶子胜的劳动关系。益正物业公司已为叶子胜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31日,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案字(2016)第046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0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叶子胜与益正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参照王秋富缴纳的社会保险标准计算叶子胜个人缴纳的部分,即叶子胜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47.81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91.22元、失业保险11.95元,合计250.9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叶子胜于2015年3月1日入职益正物业公司从事黄山职业技术学院保安工作,且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叶子胜仍在益正物业公司工作,益正物业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叶子胜主张益正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200元(2440元/月×5个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益正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单方解除与叶子胜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故叶子胜主张益正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元(2440元/月×2个月×2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叶子胜提交的工资流水及益正物业公司提交的王秋富社保缴费清单,益正物业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其月工资1529.40元,且叶子胜每月缴纳个人基本医疗保险47.81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91.22元、失业保险11.95元,合计250.98元。故叶子胜主张益正物业公司支付克扣其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11213.54元【(2440元/月-1529.40元/月-250.98元/月)×17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益正物业公司主张其不支付叶子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元;二、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子胜支付克扣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11213.54元;三、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必支付叶子胜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00元;四、驳回叶子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益正物业公司与叶子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益正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叶子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元,是否应支付叶子胜克扣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1213.54元。本案中,叶子胜于2015年3月1日入职益正物业公司从事黄山职业技术学院保安工作,且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叶子胜仍在益正物业公司工作,益正物业公司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益正物业公司主张叶子胜实际系与黄山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31日,益正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叶子胜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益正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元(2440元/月×2个月×2倍)。益正物业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叶子胜工资1529.40元,叶子胜每月缴纳个人基本医疗保险47.81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91.22元、失业保险11.95元,合计250.98元。故,益正物业公司实际克扣叶子胜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为11213.54元【(2440元/月-1529.40元/月-250.98元/月)×17个月】。益正物业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叶子胜社会保险费用中单位缴纳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益正物业公司支付叶子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60元及克扣的工资11213.5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益正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益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武樱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谢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