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戴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斌,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戴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湘07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祖军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