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忠伟与钟燕峰、徐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伟,钟燕峰,徐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88号原告:吴忠伟,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洪,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钊,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峰,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徐苑荣,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吴忠伟诉被告钟燕峰、徐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洪、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峰、徐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由2016年4月17日起算,以60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知道借款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89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90750元(605000元×15%);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通过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9)分三笔向被告钟燕峰的账号(62×××58)转账500000元(其中于2014年4月3日转3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转1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转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02000元,详见银行流水),但在2015年5月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两被告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认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05000元,并承诺出售其夫妻名下的位于梅州市××路金碧豪庭5号901房以及地下车库203号车位以偿还原告,然而四个月过去后,被告依然没有兑现承诺,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以来的本息以及被告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05000元,并约定本次借款的纠纷的管辖法院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樟木头法庭,被告自愿承担起诉标的15%的律师费。我方认为,签订对账单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苑荣是被告钟燕峰的配偶,又是还款承诺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苑荣应对被告钟燕峰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钟燕峰、徐苑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钟燕峰为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钟燕峰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钟燕峰转账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钟燕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钟燕峰向吴忠伟先生借款605000元,到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处有钟燕峰签名及按指模。被告钟燕峰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钟燕峰向吴忠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含利息105000元,合计605000元。被告钟燕峰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结算)及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至今日,借款人共向债权人吴忠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为60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上述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债权人可以诉讼维权,债务人自愿承担起诉的标的15%的律师费。本案管辖权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樟木头法庭管辖。借款人处有钟燕峰的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00元,2015年5月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目前被告钟燕峰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05000元。另查,被告钟燕峰、徐苑荣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5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再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借据(结算)及还款承诺书》、《借据》、发票业务通知书、业务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燕峰、徐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据》、《承诺书》、《借据(结算)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钟燕峰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钟燕峰尚欠其借款本息60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钟燕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5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钟燕峰出具《借据(结算)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燕峰偿还6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钟燕峰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借据(结算)及还款承诺书》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钟燕峰向原告出具《借据(结算)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还款,债权人可以诉讼维权,债务人自愿承担起诉的标的15%的律师费。原告因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750元,符合上述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钟燕峰支付律师费90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苑荣应否与被告钟燕峰共同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钟燕峰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燕峰与被告徐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苑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徐苑荣与被告钟燕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苑荣就涉案借款与被告钟燕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燕峰、徐苑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忠伟借款本息605000元;二、被告钟燕峰、徐苑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忠伟律师费90750元;三、驳回原告吴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6元、保全费4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燕峰、徐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