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登连与李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连,李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547号原告:高登连,男,1941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磊,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主要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登连与被告李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磊,被告李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463.49元、护理费10370.4元(86.42元/天×60天×2人)、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39天×30天/天)、财产损失157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3178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振驾驶鲁Q×××××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行驶至石都大道万泉浴池路段时,与原告高登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登连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登连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司机,实际车主为平邑县仲村镇中心卫生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5463元均由我垫付,但单据已交给原告,无法提供,但我方有录音可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承担、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用以证实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护理人员人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应提供电动车损失照片,以便被告核对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李振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拟证实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所花医疗费系被告李振所垫付,经审查,该录音资料确系被告李振与原告之子高振国之间的录音,该资料能够证实医疗费单据在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医疗费结算单据在原告处。原告虽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医疗费是由被告李振全部垫付,但未具体说明垫付数额,对于具体垫付数额,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或作出完整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所持的全部垫付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登���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有被告李振垫付医疗费15463.49元。2017年2月22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登连的伤残级别、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作出平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登连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原告高登连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3月23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高登连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作出临恒价评字[2017]第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高登连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1570元。原告高登连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原告高登连提交其长子高振峰、次子高振国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二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二人现居住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小三阳社区,现该社区现已列入城镇规划。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仲村镇中心卫生院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事故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登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登连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登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由于被告李振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为100%。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高登连的损失,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5463.49元、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39×30天),合计18343.49元。2.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10370.40元(39天×86.42元/天×2人+21天×86.42元/天×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10670.40元。3.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570元;4.程序性费用: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总计1100元;高登连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登连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15463.4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834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高登连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护理费10370.4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067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高登连财产损失项下费用:车损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高登连医疗费项下余额834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高登连返还被告李振垫付款15463.49元。六、驳回原告高登连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高登连负担161元,被告李振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