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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詹传栋与王帮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传栋,王帮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525号原告:詹传栋,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王帮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詹传栋与被告王帮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帮城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帮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王帮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詹传栋借款本金23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分五期偿还,同时向詹传栋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詹传栋多次向王帮城催讨,王帮城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王帮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帮城向詹传栋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结算,王帮城于当日向詹传栋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兹王帮城向詹传栋借现金230,000元,因现在没有钱还,要分期还款,期限为一年,分为五期。第一期:2016年2月29日还30,000元,第二期:2016年5月29日还50,000元,第三期2016年8月29日还50,000元,第四期2016年11月29日还50,000元,第五期2016年12月29日还50,000元。《借条》出具后,王帮城向詹传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余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王帮城向詹传栋借款,有王帮城向詹传栋出具的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帮城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及时还款。王帮城出具《借条》后,仅偿还本金5000元,因此尚欠詹传栋借款本金22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利息的支付标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王帮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詹传栋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于詹传栋要求王帮城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帮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詹传栋借款本金225,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詹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詹传栋负担75元,由王帮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